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5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A1(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姚鴻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1係主張被告乙○○所為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足以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依其起訴之內容,雖非基於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然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為達保護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原告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被告於○○○,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無故輸入原告之Instagram帳號密碼後登入,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將原告之帳號a○i○_0○0○(內容詳卷)改成i○m○_i_○_c_○(不雅字彙,內容詳卷),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下稱系爭事實一);復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7時19分至7時37分許,在被告住處,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無故輸入原告之LINE帳號密碼後登入,接續將原告裸露身體之照片3張、原告親吻不明男子性器官之照片1張,及原告與一不明男子之性交影片1支,傳送至原告所屬之LINE聊天群組「106進○○二甲(成員31名)」、「○○之子(成員22名)」,及原告與代號「H○n○」的友人之私人聊天室,以此方式散布原告裸露胸部及與他人為性行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供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事實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因此遭受同儕友人訕笑、嘲諷而辭去原工作及辦理休學,更因此萌生自殺念頭,令原告人際關係與學業皆受嚴重影響,侵害原告隱私、名譽、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實一、二不爭執;被告很願意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但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盡其所能僅能賠償原告10萬元,縱使法院判決須賠償,亦希望能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2人於107年9月間○○。被告於○○○,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樓之住處,先後為系爭事實一、二。
(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本院卷第9至19頁,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
1.謹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又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屬人格權之範疇。而隱私權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侵害隱私權,固常伴隨名譽權亦併受侵害,惟前者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後者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兩者仍有區別。
(3)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健康權則指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
(4)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兩造原為○○○○,○○○,被告竟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前述方式,變更原告所有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散布猥褻照片,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前開行為因涉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前開罪刑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4號起訴書、花蓮地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可參(附民卷第9至45頁,本院卷第9至19頁),堪認被告前開行為業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明。是以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人格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3.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健康權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認。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當?
1.謹按: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事實一、二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客觀上均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確因被告前開2次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衡以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為此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又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對原告為各該侵害隱私及名譽行為共計2次,各該行為自將獨立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則被告2次侵權行為,在民法評價上,並非社會通念不可分之單一行為,且不同日期所為之行為,致原告權利損害之結果亦各別發生,並非不可區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2次侵權行為對其造成不同、獨立之非財產上損害,其分別得請求一定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確屬有理。
3.原告乃大專院校休學中、未婚、從事某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萬3,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在外租屋居住;被告係大學畢業、未婚、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稽。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係屬故意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萬元、20萬元,合計28萬元,方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