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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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卿秀英 相對人 葉秀丹 即卿 葉時裝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全九字第200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所函文、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1887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可參,堪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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