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家敏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家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及子彈,包含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各別犯意:
1.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槍時間,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對象,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操作槍各1枝。
2.嗣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製槍時間,均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00巷)00號住處,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彈簧(小)21個,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
14、19至24、26至28所示之銼刀2把、鑽頭3支、六角扳手2支、銼刀1把、鑽頭4支、螺絲起子6把、尖嘴鉗2支、小鐵鎚1把、電鑽1把、電動起子1把、砂輪機1台等工具,鑽磨鐵條製成撞針換裝,並貫通槍管。因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槍枝原配槍管過薄,貫通後擔心膛炸、無法擊發,遂承前製槍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 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極光小舖」賣家購買內具阻鐵之槍管後,加以貫通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換裝各該土造金屬槍管,而分別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前開住處,另剩餘材料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槍管3枝、撞針1枝等物。
3.曾家敏於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後,接續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等處,購買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等物,在上開住處,以瞬間膠黏合組裝,並拆下鞭炮及喜得釘內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加以裝填,然因所製成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均無法擊發而未遂,並剩餘材料如附表二編號7、10、12、25所示之子彈半成品(空彈殼)1包、喜得釘1包(88顆)、底火22個、火藥1罐等物。
(二)曾家敏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購槍時間,向該附表編號所示對象,以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購買該附表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前開住處,另為搭配持用之空氣槍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9、16至17所示鋼珠彈(銀色)2瓶、鋼珠彈(銅色)1包、氮氣鋼瓶17瓶、彈簧(大)11個等物。
二、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08年3月19日9時許前往曾家敏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自白(警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交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
(二)露天拍賣會員帳號及購物資料、露天拍賣平台頁面及上線翻拍相片(警卷第8頁至第26頁)。
(三)下列搜索扣押資料:
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警卷第32頁)。
2.花蓮縣警察局108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
(四)下列槍枝、火藥、槍管鑑驗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相片(偵卷第43頁至第54頁)。
2.花蓮縣警察局108年4月29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108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
3.花蓮縣警察局108年5月2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五)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3次)、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3.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適用第8條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空氣槍」於修法前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並無依制式、改造或非制式適用第7條或第8條之區分,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同條第4項之「槍枝」修正為「槍砲」,於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論罪:
(一)按,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故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至於攜帶方便之「手槍」雖亦可用於獵殺動物,但因攜帶時不容易為人所察覺,倘用於對人或人群犯罪(開槍),勢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不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槍管行為,另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惟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不另論罪(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⑶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使用工具將鐵條鑽磨製成撞針之
行為,然此部分為被告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⑷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之行為,為著手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三)罪數:
1.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6年10月10日至17日、106年10月18日至25日期間,均在其住處,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槍、彈,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其非法製造子彈係出於配槍持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接續一個非法製造行為,先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3罪)、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氣長槍1枝,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其經試射測得結果,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10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數值(偵卷第34頁),然與火藥式槍枝相較,其發射威力尚非強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槍期間曾持之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實質損害,應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揭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花蓮縣警察局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108年3月19日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是被告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實施前期偵查作為,再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槍工具及製造槍彈材料等物,已足使偵查機關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及製造、持有槍彈之嫌疑。故被告所犯各罪均經警先為發覺,縱其再供承有製造槍彈等犯罪事實,應為自白,得作為有利於科刑之考量,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略以:
1.被告為原住民阿美族人,有狩獵之文化傳統,因原住民傳統自製獵槍概屬長槍,攜帶不便且容易膛炸,如遇大型野生動物攻擊時,常來不及裝填子彈致生危險,所以被告更換短槍便利打獵使用,且其改造槍枝與製作整支槍枝迥然不同,並無持用槍彈為其他不法犯罪工具之意圖。
2.雖國民經濟生活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亦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法任意捕捉,致原住民族甚少有僅憑狩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將大幅縮減適用範圍,有悖於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立法旨趣。
3.被告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前科,製槍迄至查獲之期間,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持用槍枝供犯罪之用,或不法使用槍枝之行為,足認被告之用途與目的確係用以打獵,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應顯為輕。
4.綜上,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法律,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原判決所為科刑不免過苛,確屬情輕法重,無從與其他擁槍自重與違法亂紀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59條規定,修法理由特別闡明:「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
1.槍枝、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雖被告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前述犯行,然此屬犯罪後之態度,並非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
2.被告於105年間已持有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再於106至107年間分次製造進而持有火藥式槍枝3枝,在客觀上數量甚多,並非一時偶然犯之。被告持搶、多次製槍,亦實難謂其係「一時」失慮。尤以被告製槍行為,雖未販賣、轉讓、流入市面或他人之手,然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甚明,復著手製造子彈,有意槍、彈搭配使用,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
3.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想要買槍的原因,是想要拿上山去打獵(警卷第5頁);我改造槍枝的目的,是純粹感覺好玩(警卷第6頁);我買那麼多槍,是作收藏,沒有其他用意,我想到可以拿出來試打,我都去海邊打水,去沒人的地方試打(偵卷第15頁);我只是好奇去收藏(偵卷第15頁);我都是到海邊試槍,沒有打人或動物(交查卷第12頁);我改槍也有為了要帶上山去打獵(原審卷第110頁)等語,可知其歷次所述前後矛盾,實難認其持槍、多次製槍之動機單純出於打獵之目的。且依被告自陳,其從事自來水外包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5,000元(原審卷第110頁),其並居住於臺東市區(原審卷第71頁),就其所從事之職業、生活區域以觀,也難認其持槍、製槍原因與原住民狩獵文化有關。且若被告持槍、製槍之目的係用以狩獵,何以前後購槍、製槍達4支之多?依被告供稱:(你何以對槍枝操作、性能熟悉?)我是好奇想玩看看,將它拆開後才知道槍枝的構造;(你改造槍枝、子彈之費用?資金來源?)是我自己工作賺來的;(你如何會改造槍枝?)我去買槍來,就去挑最便宜的、最好改的……(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則其自陳:我改造槍枝的目的,是純粹感覺好玩、出於收藏的目的等語,應為可採。
4.從而,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罪)、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等,均無客觀上顯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持有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著手製造子彈、持有空氣槍,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為不該,且製造火藥式槍枝3枝,持有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尚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數量相當之多,規模不小,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較重,兼衡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持槍犯罪,且著手製造子彈之實行而不遂,復其於警詢至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普通」,月入約45,000元,須扶養其母、子女,繳納房貸等情(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1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各併科罰金9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2.復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同為侵害社會法益,手段、態樣均相似,行為時地亦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原審所審酌之事由,原審科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屬允當,無何失衡之情,復無起訴法條、罪名變動或量刑因子等科刑基礎改變之情形,故原審所核處之刑,本院應予尊重、維持。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空氣槍,迄至108年3月19日9時許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已在刑法沒收修正之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4枝,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①、②所示之槍管2枝,鑑定與函詢結果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火藥1罐,鑑定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以上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6頁)。其中,⑴編號11③、13至15、18至24、26至28所示之物,為製槍
之工具及材料,均為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⑵編號8至9、16至17所示之物,係為搭配持用之空氣槍,
均為被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持用行為之繼續所預備之物。
⑶編號7、10、12所示之物,係製造子彈之材料,均為被告供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用。
⑷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生,亦
為被告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後持用行為之繼續而預備之物。
(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交查卷
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以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3.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瞬間膠、已拆下火藥之鞭炮,均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一┌──┬───────┬──────────┬───────┐│編號│購槍時間│購槍對象、金額│製槍時間│││││(編號1至3)│├──┼───────┼──────────┼───────┤│1│106年10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106年10月10日││││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同年月17日期││││successday」賣家,以│間││││5,300元購入。││├──┼───────┼──────────┼───────┤│2│107年2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107年2月16日││││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同年月23日期││││刺客的家」賣家,以1│間││││萬元購入。││├──┼───────┼──────────┼───────┤│3│107年12月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107年12月7日││││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至同年月14日期││││戰地補給」賣家,以1│間││││萬9,000元購入。││├──┼───────┼──────────┼───────┤│4│105年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外籍兵團」店│││││家,以8,000元購入。││└──┴───────┴──────────┴───────┘附表二┌──┬──────┬──┬─────────────────┐│編號│查扣槍彈等物│數量│鑑定、函詢結果│├──┼──────┼──┼─────────────────┤│1│ 貝瑞塔 00-000│1枝│1.送鑑貝瑞塔操作槍1枝(槍枝管制編│││0操作槍(槍││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枝管制編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00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起訴書附表誤││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載為00000000││2.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74,應予更正││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金牛座MODEL│1枝│1.送鑑金牛座操作槍1枝(槍枝管制編│││GUN000操作││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槍(槍枝管制││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編號: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金牛座000-0│1枝│1.送鑑金牛座操作槍1枝(槍枝管制編│││操作槍(槍枝││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管制編號: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00000000。起││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訴書附表誤載││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0000000000││2.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前揭公告之│││,應予更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台灣牛空氣長│1枝│1.送鑑台灣牛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編號:000000││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0000)││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44mm、質量2.05│││││3g)最大發射速度為15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10焦耳/平方公│││││分。│││││2.前揭單位面積動能達49.10焦耳/平│││││方公分之槍枝,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4顆│1.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前揭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非制式子彈│7顆│1.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均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子彈半成品(│1包│1.送鑑子彈半成品1包,認分係金屬導│││空彈殼)│(10│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非制式金││││顆)│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2.均未列入前揭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8│鋼珠彈(銀色│2瓶│1.送鑑鋼珠彈(銀色)2瓶,鑑定情形│││)││如下:①1瓶,認分係金屬彈丸、塑│││││膠彈丸。②1瓶,認分係金屬彈丸、│││││塑膠彈丸。│││││2.均未列入前揭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鋼珠彈(銅色│1包│1.送鑑鋼珠彈(銅色)1包,認均係金│││)│(23│屬彈丸。││││個)│2.均未列入前揭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喜得釘│1包│1.送鑑喜得釘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88│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個)│,認不具殺傷力。│││││2.均未列入前揭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1│槍管│3枝│1.送鑑槍管3枝,鑑定情形如下:①1│││││枝(偵卷第50頁影像28至30),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②1枝│││││(偵卷第51頁影像31至33),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③1枝,│││││(偵卷第51頁影像34至36)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①、②認均屬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認非屬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底火│1包│1.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22│2.均未列入前揭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個)│件。│├──┼──────┼──┼─────────────────┤│13│銼刀│2支││├──┼──────┼──┼─────────────────┤│14│鑽頭│3個││├──┼──────┼──┼─────────────────┤│15│貝瑞塔操作槍│1枝│1.送鑑貝瑞塔操作槍撞針1枝,認係塑│││撞針││膠棒。│││││2.未列入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6│氮氣鋼瓶│17瓶│1.送鑑氮氣鋼瓶17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均未列入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7│彈簧(大)│11個│1.送鑑槍枝彈簧1包,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底火連桿等物。│││││2.均未列入前揭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8│彈簧(小)│21個│同上。│├──┼──────┼──┼─────────────────┤│19│六角扳手(警│2支││││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下同│││││〉改造工具之│││││一)│││├──┼──────┼──┼─────────────────┤│20│銼刀(改造工│1把││││具之一)│││├──┼──────┼──┼─────────────────┤│21│鑽頭(改造工│4支││││具之一)│││├──┼──────┼──┼─────────────────┤│22│螺絲起子(改│6支││││造工具之一)│││├──┼──────┼──┼─────────────────┤│23│尖嘴鉗(警製│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下同〉│││││改造工具之二│││││)│││├──┼──────┼──┼─────────────────┤│24│小鐵鎚(改造│1把││││工具之二)│││├──┼──────┼──┼─────────────────┤│25│火藥│1罐│疑似火藥1罐,經檢視為黃褐色顆粒。││││(驗│①淨重0.55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淨│,餘0.05公克。②檢出硝化甘油(Nitr││││重0.│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05公│cellulose;NC)、CentraliteΠ、2,││││克)│4-DNT及2,6-D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26│電鑽│1個││├──┼──────┼──┼─────────────────┤│27│電動起子│1個││├──┼──────┼──┼─────────────────┤│28│砂輪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