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秀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13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譚秀如部分撤銷。
譚秀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譚秀如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方世玉 」為首,及 李孟岳 、「七星」、「小 安哥 」、 黃昱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黃昱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車手」(已判決確定),譚秀如則擔任載運車手並在旁把風、監督之「司機手」等階段性工作,且以通訊軟體聯絡取款事宜,共同至全臺各地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帳戶內款項。
二、譚秀如參與上揭詐騙集團過程中,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進興 ,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及檢警人員名義,佯稱需要協助處理其名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欠款,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比對有無違法,致其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門口之汽車擋風玻璃上,再由黃昱翔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秀如至王進興住處取走上開存摺、金融卡。
三、隨後,譚秀如、黃昱翔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彼此, 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經黃昱翔持所取得之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具有提領權限之人,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金額得手,譚秀如則在旁把風、監督。黃昱翔並於每次提款成功後,交付現款予沿途駕駛車輛跟在後方之「七星」,原本約定於每週六譚秀如領取當週提款總金額2%之報酬,但最終除取得報酬新台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報酬均積欠未付。
四、嗣經王進興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扣得譚秀如所有供其與黃昱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譚秀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就認定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他犯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譚秀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第106頁背面、卷二第202頁、卷三第32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40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證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東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監他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90頁背面)。
3.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
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東警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5.被害人王進興下列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他卷第17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監他卷第18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他卷第19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他卷第20頁)。
6.被害人王進興帳戶遭提領資料: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2月23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東警卷第134頁至第144頁);108年7月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52-1頁、第152-2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2月21日108忠法
查密字第00000號書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ATM機臺編號、分行資料(東警卷第125頁至第129頁);108年6月13日108忠法查密字第00000號書函暨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東警卷第130頁至第133頁);108年6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
7.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東警卷第145頁至第156頁,花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8.監視錄影辨識車牌0000-00車輛之路徑資料(東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9.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花警卷第17頁,監他卷第5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被害人,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故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之目的。本案被告譚秀如所為犯行,係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對被害人詐騙後,再由被告譚秀如與同案被告黃昱翔一同前往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並至全臺各地提款得手,每次提款成功後且經同案被告黃昱翔立即交付集團上層,顯見係經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堪認被告譚秀如對其所為僅係參與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階段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知之甚明,被告譚秀如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可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秀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譚秀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於本案前之107年12月27日,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對被害人 潘華珠 以相似手法詐騙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譚秀如於警方借訊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32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8等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2頁)。雖然被害人潘華珠案件之犯罪時間早於本案,但起訴及繫屬均在本案之後,依上開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為準。
(二)故核被告譚秀如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又被告譚秀如所屬詐騙集團,係冒用檢警人員名義,向被害人王進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具有提領權限之人,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譚秀如涉犯上開罪名,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施行詐術內容包含冒用檢警人員名義,及同案被告黃昱翔取得被害人金融卡後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等節,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綽號「方世玉」、「七星」、「 小安哥 」、李孟岳、黃昱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譚秀如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進興施行詐術,推由同案被告黃昱翔取得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後,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附表編號1、3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本案其他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見原審卷二第81頁),無礙被告譚秀如防禦權行使,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範圍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同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譚秀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惟原判決並未敘明為何不以上開罪名相繩,已有理由不備之微瑕。
(二)且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3.本案被告譚秀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與集團上層,待日後分贓,其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故被告譚秀如上開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譚秀如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論罪,應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詳後述),但因原判決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
(一)被告譚秀如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騙集團取款司機手,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又利用一般人信任檢警人員之機會,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公信力,所為不宜輕縱。
(二)被害人受騙金額已逾150萬元,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迄未見被告譚秀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三)本案事證相當明確,被告譚秀如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遲至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訊問時方自白犯罪。嗣又推諉卸責稱遭受同案被告黃昱翔脅迫(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第12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對於其犯罪所得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卷一第108頁),其顯現之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四)惟被告譚秀如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擔任之司機手工作應屬詐騙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其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相較於同案被告黃昱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手之分工行為,被告譚秀如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五)參以同案被告黃昱翔先前有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犯行,但於本案始終自白犯罪,並配合指認追查上手等,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六)兼衡被告譚秀如陳稱: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父親93歲、有老年痴呆,目前安置於機構之中,母親73歲、有糖尿病、突發白內障、子宮病變,其因負擔醫療費用,故兼職UBER司機載運客人,家庭尚有4名兄弟姊妹,1名弟弟在彰化擔任警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240頁,聲羈卷第1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所顯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七)暨本院認定被告譚秀如應構成一般洗錢罪,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質量有所擴增,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量處被告譚秀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譚秀如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黃昱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經被告譚秀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除依被告譚秀如供述取得報酬1萬元(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93頁、第94頁背面),同案被告黃昱翔雖證稱被告譚秀如另取得數額不明之酬金,但此部分欠缺證據資料佐證(原審卷二第85頁、第86頁),僅足認定被告譚秀如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同案被告黃昱翔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所得款項,均經同案被告黃昱翔交付詐騙集團上層,被告譚秀如欠缺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譚秀如現從事清潔工作,領有固定收入,並非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所任工作角色僅係負責載運車手並在旁把風、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司機手,尚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參與犯罪組織程度不深,分工比例不具主要性,僅屬組織末端之下層成員,且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尚無併採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台幣)│├──┼────┼────┼────┼─────┤│1│民國(下│不詳│華南銀行│3萬元│││同)107││帳戶││││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2│107年12│新竹縣○│臺灣企銀│9萬9,000元│││月29日中│○市縣○│帳戶││││午12時31│○路000│││││分至33分│號(臺灣│││││許│企銀竹北││││││分行)│││├──┼────┼────┼────┼─────┤│3│107年12│不詳│中華郵政│10萬2,000│││月29日中││帳戶│元│││午12時39││││││分至41分││││││許││││├──┼────┼────┼────┼─────┤│4│107年12│臺中市○│臺灣企銀│9萬9,000元│││月30日凌│區○○○│帳戶││││晨0時28│路000號│││││分至31分│(臺灣企│││││許│銀忠明分││││││行)│││├──┼────┼────┼────┼─────┤│5│107年12│臺中市○│臺灣企銀│9萬9,000元│││月31日凌│區○○○│帳戶││││晨0時30│○0段000│││││分至34分│號(臺灣│││││許│企銀臺中││││││分行)│││├──┼────┼────┼────┼─────┤│6│108年1月│臺中市○│臺灣企銀│9萬9,000元│││1日凌晨0│區○○○│帳戶││││時24分至│○0段000│││││27分許│號(臺灣││││││企銀臺中││││││分行)│││├──┼────┼────┼────┼─────┤│7│108年1月│桃園市○│臺灣企銀│7萬元│││2日下午3│○區○○│帳戶││││時27分至│路00號(│││││28分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8│108年1月│臺中市○│中華郵政│14萬元│││2日下午5│○區○○│帳戶││││時48分至│○路00之│││││51分許│0號(臺││││││中北屯郵││││││局)│││├──┼────┼────┼────┼─────┤│9│108年1月│臺中市○│中華郵政│13萬8,000│││3日上午6│○區○○│帳戶│元│││時41分至│路000號│││││45分許│(臺中霧││││││峰郵局)│││├──┼────┼────┼────┼─────┤│10│108年1月│臺中市○│臺灣企銀│9萬元│││3日上午6│○區○○│帳戶││││時56分至│路000號│││││59分許│(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108年1月│花蓮縣○│中華郵政│14萬5,000│││4日凌晨0│○市○○│帳戶│元│││時13分至│路000號│││││15分許│(花蓮中││││││山路郵局││││││)│││├──┼────┼────┼────┼─────┤│12│108年1月│花蓮縣○│臺灣企銀│9萬5,000元│││4日凌晨0│○市○○│帳戶││││時20分至│路000號│││││22分許│(臺灣企││││││銀花蓮分││││││行)│││├──┼────┼────┼────┼─────┤│13│108年1月│臺東縣○│中華郵政│14萬3,000│││5日凌晨0│○市○○│帳戶│元│││時1分至5│路0段000│││││分許│號(臺東││││││知本郵局││││││)│││├──┼────┼────┼────┼─────┤│14│108年1月│臺東縣○│臺灣企銀│9萬3,000元│││5日凌晨0│○市○○│帳戶││││時27分至│路0段000│││││30分許│號(臺灣││││││企銀臺東││││││分行)│││├──┼────┼────┼────┼─────┤│15│108年1月│臺中市○│中華郵政│3萬元│││6日凌晨0│○區○○│帳戶││││時21分至│○路00之│││││22分許│0號(臺││││││中北屯郵││││││局)│││├──┼────┼────┼────┼─────┤│16│108年1月│臺中市○│臺灣企銀│9萬9,000元│││6日凌晨0│○區○○│帳戶││││時28分至│○路00號│││││29分許│(臺灣企││││││銀北屯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