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8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晚上19時4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車頭朝彰化縣方向),佔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機車專用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途經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上述自小貨車之左後方車尾,致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兩側股骨頸骨折、兩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臂挫傷等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親自報警並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三○張、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前開機車專用道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處停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乙○○顯有過失。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雖告訴人甲○○亦疏於注意前揭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乙○○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六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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