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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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金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登記為異議人即處處分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早經異議人依法於民國95年間,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異議人已非車主,也無法繼續支配、使用該車,而與該車後續之違規行為無關。詎原處分機關不察,竟猶以前述機車於97年10月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無端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二、經查:㈠前述機車因於97年10月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街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登記為前述機車之車主亦即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4頁、第32-43頁),固堪認定。
㈡惟監理機關關於車籍登記之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行政管
理所設,不得逕為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又現行實務如原車主將車輛出售、贈與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他人後,對方竟遲不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可登報催告對方辦理,若對方仍不出面辦理過戶,則原車主可進而持催告過戶登報資料及相關證件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以維自身權益。查異議人前於95年3月23日,已循前述程序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前述機車之牌照也因而遭註銷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函詢屬實,並有該處100年9月2日函暨檢送之前述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異動登記書影本(含催告過戶登報資料)在卷可參,則異議人關於其已非前述機車之車主,也無法繼續支配、使用該車等所辯,應合於事實而堪採信,原處分機關竟單憑異議人乃係原車主此一登記外觀,而在疏未舉證證明異議人猶為實際車主,或仍持續使用、支配前述機車等情況下,逕以異議人為對象加以裁罰,於法自屬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已就前述機車辦妥「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後,猶單憑異議人乃係原車主此一登記外觀,對異議人開罰,難認適法,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屬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