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至100年11月2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因執行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具結書各1份,雖屬被告李世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7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前有以點菸方式施用海洛因遭判刑之紀錄,並於100年6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有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因其女兒、兒子出車禍,兒子斷手、女兒斷腳到媽祖醫院住院,女兒回家後暈倒再帶去臺南看醫生當天,剛好在上開地點遇到1位很久不見的朋友即綽號「 阿勇 」之人,其向「阿勇」說兒子、女兒所發生的事情,「阿勇」就拿1根香煙,要請其抽菸,其也不曉得裡面摻有海洛因,抽1、2口發覺不對後就丟棄;其不可能知悉隔日要驗尿,卻還故意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緩起訴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6月28日14時43分
經通知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嗣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採尿具結書各1份(10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3頁至第4頁)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10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
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勇」之人,不知道「阿勇」之真實姓名或電話,只知道住在嘉義東石、布袋一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與「阿勇」是會點頭、打招呼的朋友,一陣子沒見面,很少在一起,現在也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而海洛因為法律所禁絕販賣、轉讓、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向來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故數量稀少、價格甚鉅,既然被告對於綽號「阿勇」之人幾乎一無所知,與其並不熟識,不常聯繫,僅為點頭、打招呼之朋友,顯見其等並無特殊交情或關係,綽號「阿勇」之人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如何可能平白無故,浪費得來不易之毒品,又甘冒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風險,轉讓海洛因予「不常見且不熟識」之朋友。其次,被告提出上開說詞辯解,卻對於綽號「阿勇」之人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無所知,根本無從查證,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幽靈抗辯,目的在於卸責,不足採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至100年11月2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顯然對於毒品仍有依賴,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賴,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自陳擔任裝潢木工之工作,家中就讀於高一之女兒與國三之兒子,先前均因發生車禍,需要其照顧,且有年邁之父母親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