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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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在臺北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旋即在臺北市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婷婷 」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前,傳送含有釣魚連結之簡訊予 鄭偉祥 ,以取得鄭偉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於112年9月12日21時15分許,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萬5千元,並將該禮券2萬5千元存入綁定本案門號之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游國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詐得商品即禮券2萬5千元。嗣鄭偉祥發現其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國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3頁)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偉祥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釣魚連結簡訊截圖、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113年8月15日函暨所附補辦身分證件資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列印資料及家樂福會員電子錢包資料(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分別誤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4萬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禮券2萬5千元,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審判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際獲取3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之本案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之Yahoo奇摩購物中心消費購買家樂福禮券2萬5千元過程,有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以鄭偉祥之名義消費,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㈢現今不法詐欺份子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為之。且不法詐欺份子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實施詐術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後,該他人係以何種手段從事詐騙、利用本案門號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不法詐欺份子係以於網際網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訛詐等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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