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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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舟
賴品睿
周聖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品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聖凱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辣椒水壹瓶、高爾夫球桿壹支、金屬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而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柏舟因不滿友人 汪浩霖 遭 邱彥凱 砍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被告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供被告賴品睿、周聖凱使用,抵達南榮路派出所,由被告林柏舟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被告賴品睿由後方抱住員警 陳偉進 藉此拖延,被告周聖凱在旁助勢,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林柏舟、賴品睿、周聖凱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均為被告林柏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柏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因不滿友人汪浩霖遭邱彥凱砍傷,得知邱彥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帶回警詢,竟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號召在場之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尋仇,林柏舟並提供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供賴品睿、周聖凱使用,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嗣林柏舟自行騎乘機車,賴品睿騎乘機車搭載周聖凱手拿前開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被告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待周聖凱將前開高爾夫球桿與金屬鐵棒放在派出所門前牆邊,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柏舟先於派出所內朝邱彥凱噴灑辣椒水,員警陳偉進見狀,立刻予以制止,賴品睿則由後方抱住員警陳偉進藉此拖延,周聖凱則在場旁觀助勢,以此方式對本案派出所內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提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2
被告賴品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3
被告周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共同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⑵證明高爾夫球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為被告林柏舟所準備,由其攜帶至南榮路派出所,於到達後擺放在派出所外樓梯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之事實。
4
南榮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0張
⑴證明被告林柏舟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水前往南榮路派出所朝邱彥凱噴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品睿有出手環抱員警陳偉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聖凱在場助勢之事實。
5
被告林柏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奪醉」帳號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柏舟號召被告賴品睿、周聖凱,前往南榮路派出所,係欲其等協助阻擋警察,讓其得以在派出所內對邱彥凱尋仇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賴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核被告周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四、扣案辣椒水1瓶、高爾夫球桿1支、金屬鐵棒2支,係供被告3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