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犯罪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6年11月3日傷害告訴人乙○○,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3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8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9年
9月19日完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1月3日,加上前述12年6月期間,再加上自86年11月13日偵查開始進行起至87年3月29日(即本院通緝前一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計4月又16日(參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卷宗及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480號偵查卷宗),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9年9月19日完成。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