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1AF49346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因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8月6日與母親回臺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臺北市○○路上,不知何故於同年8月19日晚間返回臺北時,停放之機車上多了2張白單,故先拍照存證並向停車管理處申訴,本人因常搭乘國光號往返臺中臺北,故機車均是停放在該處,本人確定機車原本是停在(停車格)白線內,此次停車或許因為日數過久遭人惡整,亦即遭人將機車移出格線外,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查明並撤銷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路○○道上機車停車格外,該人行道上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另註明機慢車停車區除外)之標誌而遭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493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8月31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5624000號書函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足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所停放之上開機車可能遭人惡意移動,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載有99年8月6日在國光汽車客運臺北西站消費310元之紀錄),以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載有99年8月19日在國光客運臺中站消費300元之紀錄)各1份為據,然所提之上開事證,客觀上僅足證明異議人曾於上開時間在前述國光客運臺北西站及臺中站有消費支出,難以推認所指機車遭人惡意移動,而使該機車自停車格內移至停車格外之情,異議人此部分辯解與前述違規事證不符,復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