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植物人極重度,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4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令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氧氣,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甲○○○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相對人共有3子,次子 許勝佳 已歿,相對人目前與長子乙○○同住,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之積蓄因應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佐參,又相對人之長子乙○○、次子配偶 吳玲嘉 、三子即聲請人丙○○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應有監護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且經上開親屬一致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為證,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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