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處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處罰金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9年5月29日│99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99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99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判決日期│99年6月28日│99年7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9年7月30日│99年8月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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