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 宋正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
1年4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已於101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 宋正雄 簽收在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自101年4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1年5月3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13日始提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故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故之始即積極採取訴願、抗告程序,有抗告狀、訴願書及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交簡字第
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案對於下班後酒駕之小客車或機車,不會直接被吊扣駕照,故請求考量原裁決中吊扣駕照24月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101年4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於101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宋正雄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應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自101年4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1年5月3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13日始提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故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