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賓
孫培峰何世成王傳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瑞賓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孫培峰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世成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王傳芳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施瑞賓前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上午8時33分許,在臺中市○○路長春公園附近,向 蘇耀東 (所犯販賣毒品罪行部分,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蘇耀東位於臺中市○○路、工學路口之住處附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孫培峰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工學路綠園道附近,向蘇耀東購買1,000元海洛因。何世成前於97年8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口向蘇耀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王傳芳前於97年8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十路口,向蘇耀東購買2,500元之海洛因。
二、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王傳芳等4人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41號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述渠有上開向蘇耀東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在卷。詎其等4人均明知渠有前開向蘇耀東購買海洛因之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瑞賓於98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蘇耀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蘇耀東是否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在97年7月17日以0000000000門號跟被告蘇耀東聯絡,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日期很久,不記得,我是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跟他朋友拿。」、「(問:另外97年7月21日你是否有用00000000公用電話跟蘇耀東聯繫並向他購買海洛因?)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請他跟他朋友聯絡。」、「(問:你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提到,你是向 小龍 即被告蘇耀東購買壹仟元毒品海洛因2次,為何沒有提到他朋友的部分?)…我都是直接請被告去幫忙買毒品,警員就認定說我是跟被告買的…。」、「(問:檢察官起訴這2次你跟被告拿毒品,是跟被告購買?還是單純請被告幫你購買?)是單純請被告幫我購買。」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院審理蘇耀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二)孫培峰於98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蘇耀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蘇耀東是否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結證稱:「(問:你平常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我不知道。」、「(問:是否為0000000000?)我不清楚。」、「(問:為何在警察局跟警察說是0000000000?)我當時神智不清楚,又害怕,警察提示給我看通聯紀錄,當時我電話借給別人,綽號叫 小明 的人,住在南區,都是他來找我,他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問:你為何知道被告的綽號叫小龍?)印象中聽過朋友提起,我好像有見過他。」、「(問:為何朋友會提到被告?)可能是跟藥有關係。我跟朋友都有在用藥,沒有藥的時候,會想哪裡可以拿到藥,可能是在這個情形下提到的。」、「(問:是否是可以向小龍拿藥?)是朋友說他要設法,才有提到小龍。」、「(問:你說藥,是指何物?)海洛因。」、「(問:你跟何人拿?)綽號 明哥 之人,我是透過朋友拿。」、「(問:這通電話是否是你跟被告聯絡的電話?《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一第44頁》)這不是我,也許是我朋友打的。(問:你自稱自己的綽號「小的」《臺語》?)不是。」、「(問:為何當時在警察局訊問時,警察問你是否有施用毒品,毒品是向何人買的?你說向小龍買的,小龍電話是0000000000是否實在?)我當時施用毒品及使用 美沙東 頭腦不清楚,精神分裂。」、「(問:你為何在警察問你,你向小龍買多少錢?重量?你說買1000元,1小包0.2公克,你都先打電話給小龍,你和小龍約在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綠園道...1包毒品1000元,你在警察局陳述為何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可能是刑事組把監聽譯文拿給我看,我跟著回答,當時頭腦不清楚。」「(問:但是譯文並未提到他如何把毒品交給你也沒有提到簽牌是什麼意思,都是你自己的陳述,為何你能夠陳述如此清楚?)可能是我借電話給朋友的時候,他們講這些話我有聽到,有這些印象,才講出來。」、「(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說毒品是向蘇耀東買的,是買1000元...我說要簽牌,是蘇耀東教我這樣講?)我不知道,當時我頭腦不清楚,我頭腦不清楚不是只有一天的問題,在監所沒有在使用海洛因、美沙東,所以頭腦現在清楚。」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院審理蘇耀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三)何世成於98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蘇耀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蘇耀東是否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結證稱:「(問:你有無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買到海洛因?)沒有。」、「(問:你與被告見面做何事?)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但是我朋友沒有來,錢在我朋友那裡,所以沒有交易。」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院院審理蘇耀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四)王傳芳於98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蘇耀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蘇耀東是否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結證稱:「(問:警察在97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十路口處查獲你和被告是要做什麼事情?)那天我是要還錢。」、「(問:97年
8月20日下午3時13分你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嗎?)沒有。」、「(問:你在當天從口袋拿給被告2500元是否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的錢嗎?)不是,是之前向被告借的。」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院審理蘇耀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瑞賓、孫培峰、何世成、王傳芳(下稱施瑞賓等
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賓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5頁反面、99頁反面、
111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41號偵辦蘇耀東販賣毒品案件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蘇耀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於98年
8月25日、98年9月22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941號卷一第6-8、51-54、68-72、86-8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卷第123-133、154-168、205-23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卷第193-247頁反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卷第73-75頁),足認被告施瑞賓等4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瑞賓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施瑞賓等4人於另案被告蘇耀東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本院審理中,就蘇耀東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施瑞賓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四、刑之加重:
(一)被告施瑞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被告孫培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揭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於民國96年12月5日假釋出監,至97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被告何世成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被告王傳芳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5月10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五)以上均有被告施瑞賓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施瑞賓等4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至於刑法第172條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4人所偽證之罪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案件,業已於99年6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3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4人本案即皆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瑞賓等4人前有犯罪前科之紀錄,其等4人素行非佳;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被告施瑞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蘇耀東一起出庭時,蘇耀東請伊幫忙講話,並告訴伊其胞弟在同一工廠,伊往後2、3年也不好過,伊壓力大才虛偽證述等語;被告孫培峰則供稱:伊與蘇耀東之胞弟為牢友,蘇耀東及其胞弟均知道伊家在哪裡,伊怕他們會報復等語;被告何世成供稱:蘇耀東住伊家隔壁,伊怕以後看到蘇耀東會尷尬,蘇耀東沒有說不幫其作偽證會如何;被告王傳芳則供稱係自願為蘇耀東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是被告何世成、王傳芳之犯罪動機顯較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孫培峰提出於臺中維新醫院擔任清潔人員之識別證、薪資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