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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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武金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6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21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佳品時尚館」利用按摩之時
與 顏東寬 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
行為(即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此情經顏東
寬陳述明確,並經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106年聲搜字第000379號)至上開「佳品時尚館」時,由顏
東寬指證異議人為其為上開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佳品時尚館時,客人
顏東寬早已離開。又現場並未查獲任何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內褲、床單等足以證明性交易之客觀證物。另所謂性交易,
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而顏東寬除進門時交付櫃臺1,300元之按摩費用
外,亦未再支付任何代價,異議人怎可能會無條件為客人提
供性交易服務,伊並未從事性交易行為,自不能僅憑顏東寬
之不實指證,據為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
」,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
以顏東寬於警詢中之證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紀錄表為其論據。經查,顏東寬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
年3月2日19時50許進入上開店內消費按摩,於同日20時40分
許離開店家,費用為1,300元,按摩快結束時,異議人主動
告知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服務,不需要加價,已含在按摩費
1,300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件除顏東寬指述
外,警方當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之結果
,並未扣得其他性交易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顏東寬有何
原處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之既遂行為,且前揭顏東寬之
指述與受處分人否認有何性交易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背
面-16頁)明顯不一,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可據認異議人
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再查,顏
東寬雖有交付櫃臺1,300元按摩費用,惟該費用係顏東寬來
店按摩消費原約定之代價,是否擴及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範
圍,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有利之事證,顏東寬既
陳明並未與異議人洽談性交易及價額為何,異議人也未再另
外收取費用,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
件不符。至原處分機關同時查獲另一名男客 吳建星 承認與女
子 武錦虹 有半套性交易,亦難以其他查獲之男客承認當時有
從事性交易,即推論於該處消費之人亦有進行性交易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
性交易之行為要件。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
自應予不罰。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