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被   告  葉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2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
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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