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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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普通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知悉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宣導,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為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十二分許測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中度酒精中毒之狀態下,詎仍騎乘牌照號碼XWH─八○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街三三五號某文具店前(起訴書誤繕為鼓山二路一三○號十號),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XID─八七一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正穎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地點時,遽遭乙○○騎乘之機車正面撞擊,甲○○因此受有右手擦裂傷一X零點二公分、十X零點二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乙○○於事故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處理事故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惟經警員發現乙○○有意識模糊、講話不清、站立不穩、搖晃等酒醉現象,經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丙○○及目擊證人陳正穎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及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訊筆錄各乙份,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四○八九號,案號︰○三四三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毫克換算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二○○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殊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事故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事故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惟經警員丙○○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講話不清、站立不穩、搖晃等酒醉現象,經詢問後,始知如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此與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有間,是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即無前開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爰審酌被告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騎乘重型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其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以上,業已符合中度酒精中毒之症狀,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態度尚可,猶知悔改,又被告未曾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情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身體、健康之安全。其所觸犯之二罪,不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自應分別成罪。至在犯罪科刑上,被告所觸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普通過失傷害罪,前者,為繼續犯;後者,則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相合致而已,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予數罪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前揭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等犯行,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洵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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