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惠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惠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惠生(下略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訂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三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妨害婚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100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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