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怡君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之前科及觀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本件係同日施用二次毒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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