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 張春南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告 張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1段98巷20之15號建物遷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併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一租約,由原告將所有新北市○○區○○路1段98巷20之1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被告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競合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系爭租約至98年1月31日屆至,但被告僅給付租金至97年7月(被告僅付租金至6月,再由押租金抵扣折抵1個月的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至98年1月尚未給付之租金額20萬元,及應自98年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尚未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自受有利益,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額4萬元等語。併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97年7月1日後就沒有再去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存放物品都是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亞洲通公司於97年7月就倒閉,被告於97年7月1日有通知原告,被告不再使用,至於要搬遷系爭房屋的物品,請原告在系爭租約上補蓋亞洲通公司之名義,否則被告個人不能處理,因為亞洲通公司有8700名股東,被告若個人去搬遷處理,會被股東告侵占,但原告拒絕蓋章,因為原告要補繳稅,被告跟原告說被告也不敢搬遷系爭房屋內存放之物品。被告為亞洲通公司董事長,係以被告名義承租系爭房屋置放亞洲通公司之貨品,現在亞洲通公司尚未清算完成,還在清算中等語。併為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租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㈡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僅給付至97年7月31日止之事實。
㈢系爭房屋迄今尚有經被告同意置放之訴外人亞洲通公司所有之物品在內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應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原告是否負有逕為將系爭房屋騰空,就騰空所需費用再對被
告為請求?㈢原告是否負有應與亞洲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義務?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原告請求之租金,是否罹於時效?㈥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經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是系爭租約於租期98年1月31日屆至後,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應可認定。
⑵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1月31日屆至,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法律法律關係請求,已有理由,本院自無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㈡原告並無負有逕為將系爭房屋騰空,再就騰空費用對被告為請求之義務:
經查: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是系爭租約於租期屆至後,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至明。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足見,請求遷還返還房屋,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債務人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法有明文,尚無得由債權人逕為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至明。揆諸前述法律明文或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均無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原告得逕自行騰空取回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屆至後,原告應逕將系爭房屋騰空,再就騰空費用對被告為請求云云,尚有誤會,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㈢原告無應與亞洲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義務:
被告辯稱:訴外人亞洲通公司於97年7月已倒閉,被告於97年7月1日有通知原告,被告不再使用系爭房屋,至於要搬遷系爭房屋之物品,請原告在系爭租約上補蓋亞洲通公司之名義,否則被告個人不能處理,因為亞洲通公司有8700名股東,被告若個人去搬遷處理,會被股東告侵占,但原告拒絕蓋章等語。原告否認被告有向原告說要補亞洲通公司的章之事情,且原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內放置亞洲通公司物品等語。
經查:
⑴系爭租契當事人為兩造,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而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當時係擔任亞洲通公司之董事長,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同意置放亞洲通公司所有之物品,此要係被告與亞洲通公司間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
⑵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租約既為兩造簽訂而成立,自與訴外人亞洲通公司無涉,縱令被告有請求原告於系爭租約加入(或變更)亞洲通公司為承租人屬實,但原告既未同意,亦即原告與亞洲通公司或被告,就系爭租約加入(或變更)亞洲通公司為承租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原告與亞洲通公司並不成立存在系爭租約關係至明。
⑶系爭房屋既係被告承租,且被告同意置放亞洲通公司所有
之物品,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本即負有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至於系爭房屋內置放亞洲通公司所有之物品,則係被告應與亞洲通公司間處理之事務,殊不得以原告不同意亞洲通公司加入或變更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得免除被告應負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⑷此外,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義務與亞洲通公司
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且免除被告應負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義務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4萬元」、第4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應繳1個月份....」,此有系爭租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被告僅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額至97年7月31日止,此亦為
被告所未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1至98年1月31日止之租金額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4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漏未引用民法第234條,但原告即係訴請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係依此規定,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拘束,合此指明。),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
1個月份租金額,則此每月租金額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即未依約限期給付,自負有遲延給付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租金額部分,應給付自98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之租金額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辯稱: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
⑴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至明。
⑵本件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尚未
給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之租金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最早得為請求之時間應係於97年9月2日起始得為請求,而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3日既已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3頁),顯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租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額:
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至98年1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
13頁),且被告迄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屋迄今尚有經被告同意置放之訴外人亞洲通公司所有之物品在內事實,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應屬可取。
⑵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1月31日屆至而消滅,則自消滅之日
後即98年2月1日起被告既尚未交還原告,且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4、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3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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