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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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鄭家淇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0,603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4,3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為求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達到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額,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96期,清償總額為412,8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56.5。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本更生方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本院所定期間而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於87年3月與配偶林○孝結婚,若已開始更生日為計算基準日,其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預估數額計算方式如下:
1.配偶名下之婚後財產有自用住宅(房地一筆)、汽車0輛(2007年出廠)。其中自用住宅預估價值為342萬,尚未繳納之貸款本金為2,303,523元,故預估之剩餘價值為1,116,477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1月4日函覆本院之鑑價報告及清償記錄在卷供參;車輛出廠已達5年,又另有車貸391,392元尚未繳納,價值及負債可認相當,剩餘價值為0。另有婚後負債(包括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借款)約30萬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本院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因此,以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為計算基準,則債務人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為408,238(計算式:(房屋剩餘價值1,116,477-信用貸款等婚後負債300,000)÷2=408,238)。
2.據債務人配偶稱:「她在還沒洗腎前,有用我的名字去玉山信用貸款60萬元,那也是我去還的,台新是預借現金20萬元,那也是我還掉了。」另債務人自97年8月間開始洗腎治療,所有共同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2歲、13歲)之生活費用均由配偶負擔,並領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補助,可知其配偶負擔繁重、經濟狀況確屬艱難,此有該公所中低收入補助證明書、本院101年5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3.按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就本件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觀之,因其身體狀況致無法自立,更遑論與配偶共同分攤扶養義務,且兩人婚後負債狀況主要由債務人造成,縱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之規定,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未必可得平均分配。然前開金額係以雙方平均分配而債務人可得請求為計算基準,對債權人之權益應已無損。本件債務人為求清償金額可達前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之標準,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債權人所受清償金額不至過低,並予述明。
(二)債務人患有末期腎病,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目前每週一、三、五中午12時至下午4時半,固定於仁愛醫院洗腎,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有債務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據債務人陳稱,因需受嚴密醫藥照護,無法長時間工作,故每週兩天自早上八點至下午兩點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餐廳打掃清潔,每天工資500元,每月約收入4,000元,另於家中做家庭手工摺紙工作,每月或有一千多元之收入,惟手工之收入並不穩定。復查債務人於97年8月開始血液透析治療,97年9月開始查無勞保投保記錄,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3日回函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卷內可稽,衡酌其生理狀況、工作能力、工作時間及內容等,與工作所得相當。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每月9,000元為計算基準(含身障補助),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9,000元,生活必要支出僅列支個人伙食費4,500元,血液透析後需補充之營養品200元,其餘必要之個人生活開支、共同生活費用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13歲)之扶養費用全數由配偶支付,並將收入減入支出後所餘4300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以債務人患有重大疾病之情形觀之,其生活必要支出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人之生活,且其配偶已擔負絕大多數之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應認已甚撙節開支。
(四)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長期扣繳ING安泰人壽保險(現為富邦人壽)之保險費用,為累積保險資產之行為,然其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未說明,有隱匿財產之虞,應予查明;請債務人徵提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確實可行;債務人現年僅37歲,若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常其債務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據本院函查,債務人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保單,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29日回函在卷可稽,故並無債權人所稱隱匿保單資產之情事。
2.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查本件債務人雖因疾病而無法長時間工作,然僅受限於工時故收入較低,並不影響其收入之穩定性,既然債務人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並領取政府固定之殘障津貼,應屬前開規定前段所稱有固定收入之情形。於有固定收入之前提下,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提出保證人,端視其家庭狀況、親友人際關係及經濟支援之情況,自行決定之,非債權人所得強行要求。況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使債務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之權益亦已獲得相當且充分之制度性保障。債權人主張應提出保證人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3.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法定之特別情事者,始得延長為8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並使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為盡力清償債務而撙節開支,重新建立正確之理財觀念,從而於履行完畢後,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因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年僅37歲,努力工作應可全數清償債務,其意似為債務人應延長清償年限直至清償債務為止,核與消債條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鄭家淇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2,800元。││2.總清償比例:56.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30││0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2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5.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期每期│第96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9,204│56,052│584│572│││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52,061│29,415│306│345│││有限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5,539│25,730│268│270│││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533,799│301,603│3,142│3,113│││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30,603│412,800│4,300│4,3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