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04號聲請人 陳明珠 監護人 何文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本文、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二、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女丁○○於106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之監護人甲○○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監護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子乙○○、丙○○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配偶陳○○聲請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子乙○○、丙○○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足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顯大於債務。又本院為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函請聲請人之監護人甲○○及被繼承人之子乙○○、丙○○於10日內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留有債務表示意見,被繼承人之子丙○○於106年10月5日具狀陳明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任何債務。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6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655,600元,如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子乙○○、丙○○共同繼承該遺產,聲請人療護照養之資金應較無匱乏,且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