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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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丁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丁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丁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竟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臺中市○○區○○路往臺中市潭子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豐興路○○區○○路○段○○○巷○○區○○路○段○○○巷之多岔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進入臺中市○○區○○路路段之際,其原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直線箭頭係指示直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未依內側快車道路面標示之直線箭頭之指示直行,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闖越圓形紅燈號誌右轉豐興路,適 葛秀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何阿信 ,沿臺中市○○區○○路2段8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多岔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後,俟綠燈起駛正欲左轉臺中市○○區○○路2段時,許丁山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葛秀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後座乘客何阿信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右肩挫傷、胸壁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丁山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何阿信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葛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8頁至2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葛秀琴、許丁山)(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見偵卷第36頁至3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葛秀琴提出車損及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告訴人葛秀琴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背面)、105年8月1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243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見偵卷第48頁至51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54頁至71頁)。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101年6月12日逕行註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3頁)在卷可參,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何阿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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