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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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丞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丞毅於民國105年1月27日23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網咖店內,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李政鴻 在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以「RockLee」帳號註冊之個人頁面,而未經告訴人李政鴻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告訴人前揭個人頁面,下載告訴人所有攝影著作1張而非法重製之,旋上傳至其以「丞毅」帳號在FACEBOOK網站使用之個人頁面作為封面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許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依該法第100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丁丞毅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則被告丁丞毅被訴上開罪嫌,揆之上開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自行於審判外達成和解,並被告當庭賠付新臺幣8,100元與告訴人收訖,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