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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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黛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黛瑛與告訴人 李俊哲 之子 李科翰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同居於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內。嗣李科翰於民國104年9月26日過逝,告訴人乃請被告於105年1月12日遷出上述處所並更換大門門鎖;被告則簽立切結書「....爾後沒經主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回居住處...」。詎被告竟於105年5月12日13時前不詳時間,請來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述建築物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其內。 嗣經 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13時許發覺門鎖遭換,並於同日17時30分見被告進入該建築物,乃報警處理,警方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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