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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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38號聲請人 張智雄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准予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具保,惟當時急迫而覓保無著,後經多方聯繫已足資提供上開擔保,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方始到案,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雖初認無羈押必要而准予
2萬元具保,惟因其覓保無著,遂改認有羈押必要並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羈押迄今。茲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揭原准許具保之裁定效力業因其後改命羈押而告消滅,本院自得重行考量有無停止羈押之合法事由,要不受原裁定之拘束。又審酌被告雖堅詞否認詐欺犯行,但依卷附諸般事證仍堪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其經檢察官起訴後,迭經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嗣由本院先後發佈2次通緝後始行到案,足見確有逃亡之事實。復佐以被告自承在工地工作、不一定在高雄之情,亦堪認其並無固定住居所而有羈押必要。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理程序,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