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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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1號聲請人 王寶惠 上列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283條所明定。是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等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再審書狀未表明當事人(未記載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等),亦未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定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等法定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1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仍逾期未補正再審程式之欠缺。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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