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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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陳惶喬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署名1只」補充更正為「署名1枚(該收受通知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偽造「陳惶喬」署押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上);倒數第3行「還警方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還員警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惶喬、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3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2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第2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陳惶喬」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無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隱匿遭通緝身份,竟冒用胞兄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舉發通知單,逃避警方查緝,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等單位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處於受行政懲罰之危險,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揭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陳惶喬」之署押,連同複印於存根聯上之「陳惶喬」署押各1枚(合計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69號被告陳韋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倫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與福雅路交岔口違規紅燈左轉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查。陳韋倫為避免另案通緝中之身分遭查獲,乃向警方陳稱未帶證件並謊報其胞兄陳惶喬之年籍資料,致警方誤信而開立對陳惶喬之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第GL0000000號),於將之交予陳韋倫簽收時,陳韋倫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上,偽簽「陳惶喬」之署名1只,以表示陳惶喬本人已收受該罰單之意,並將之交還警方而行使之。嗣因陳惶喬於105年8月10日欲繳交自己之罰單時,發現自己無故另外多了1張未繳交之罰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惶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警方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第GL0000000號)上被告所偽造之「陳惶喬」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