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楷晴
兼法定代理 魏吟如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
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
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全
部准予扶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審查決定通知書乙份為證,惟該分會因案件單純,僅准
予撰狀扶助,未包含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通知書扶助種類
理由欄所記載之文字可按,且聲請人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另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5,
000元,收入上限為77,04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630,000元,
資產上限為800,000元,亦有該通知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
位記載之文字可佐,再者,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重
小字第21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僅為1,000元,是本院斟酌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上開
財產及信用狀況,認尚非毫無恆產,且非完全缺乏經濟信用
,或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不得以其既有
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從而,本院得實質審
查聲請人之資力,自不因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撰狀部分
,即應准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映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