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在 林其聰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住處」,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因故前往林其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住處找林其聰,與林其聰見面後,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錢財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標的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