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又於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87年度沙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5月7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前2、3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號之維也納汽車旅館703室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嗣於97年7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之維也納汽車旅館703室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2769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8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7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276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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