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八毫克,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HD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刪除吊扣各級駕照,因騎駛重型機車違規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汽車(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八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亦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是依現行條文之解釋,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或生活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是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
㈢按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
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七十七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仍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則受處分人如欲憑其所領得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外出,其種類亦僅限於輕型機車,而非毫無限制的將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認係駕駛重型機車之能力資格文件。而受處分人前因騎駛機車違規而遭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即屬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狀態,此有臺中線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汽車之權利;又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受處分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致其權益受損,故本件受處分人係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騎駛重型機車,所受之處分依法只需禁止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取締,此部分違規行為行政機關僅能禁止受處分人於期間內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汽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宜由行政機關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