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98年度偵字第56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6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辛○○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
賣行動電話訊息,致上網瀏覽之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元至辛○○之上開帳戶。
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掌上
型遊戲機詐騙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操作提款機,轉帳六千一百元至辛○○之上開帳戶;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
詐騙訊息,致上網瀏覽之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二萬六千元至辛○○之上開帳戶。
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二十六日),在奇
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腳踏車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一萬元至辛○○之上開帳戶。
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相
機詐騙訊息,致上網瀏覽之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為翌日)操作提款機,轉帳六千元至辛○○之上開帳戶。
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腳踏
車訊息,致上網瀏覽之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許訂購後,依其指示,於翌日(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操作提款機,轉帳一萬八千元至辛○○之上開帳戶。
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液晶
顯示器之詐騙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翌日(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四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轉帳九千一百五十元至辛○○之上開帳戶。
㈧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腳
踏車訊息,致上網瀏覽之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拍定訂購後,依其指示,於同日十三時許,操作提款機,轉帳三千一百元至辛○○之上開帳戶。
嗣因上開買家均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壬○○、癸○○、庚○○、丁○○、乙○○、子○○、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被害人壬○○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得標通知書、賣家電子郵件、奇摩拍賣通知信、己○○(即丁○○之夫)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甲○○之得標通知書、被害人乙○○匯款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癸○○匯款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子○○匯款之臺灣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戊○○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戊○○之得標通知書、被害人庚○○所有之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WebATM通知資料、被害人庚○○向Yahoo奇摩檢舉賣場詐欺之檢舉信。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壬○○、癸○○、庚○○、丁○○、乙○○、子○○、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依調解條件,被告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分期款給被害人壬○○、丁○○,且應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每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分期款給被害人乙○○、庚○○、 蕭坤豐 ,並應於是日前給付賠償金三千五百元給被害人戊○○,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資參佐,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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