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晨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111年度執字第4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晨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凱因犯詐欺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年2月。爰衡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日109年9月25日110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1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7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111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3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111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3日110年8月17日111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130號(編號1至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