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東小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政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期間,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當時任職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保險部主任之被告辦理申請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詎被告竟以原告領有軍人退休俸為由拒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得知可申請補發時,就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部分,勞工保險局回函因原告未按年辦理申請故原告不得申請補發,則原告未按年辦理申請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之老年福利津貼而造成原告共二萬一千元之損失,顯係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一千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八十四年九月間當時原告有親至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保險部,被告有把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標準向原告說明,但原告並未曾提出書面申請書,故被告實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申辦老年福利津貼,非因被告拒不受理原告之申請致遲誤申請之期間等語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進行調解程序當時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按小額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有親至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保險部,當時被告並任職臺東縣長濱鄉農會部保證部主任,並且原告因遲誤申請之期間而喪失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申請資格,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嗣後喪失申請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否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故意或過失拒絕原告申請所致?被告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保險部,當時僅口頭上提出詢問,並未提出書面申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並主張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必須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方得受理,有被告提出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範本在卷足憑,故可認係因原告未提出書面申請而遲誤申請期間致喪失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老年農民福利申請資格,原告主張被告口頭上拒絕原告之申請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有明確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二萬一千元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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