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立元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二十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立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立元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自成蘆橋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行經疏洪一路0K+700閃光黃燈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於注意,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梁立元行駛同路段、同方向,欲自最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 黃永春 發生車禍,致黃永春創傷性血氣胸,而出血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梁立元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配偶 陳淑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梁立元上揭過失致死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黃永春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梁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二十四號卷附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