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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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崧育
李孟婷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婷與告訴人 蘇于鈞 係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李孟婷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李孟婷與被告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甲○○住處內,發生性行為1次。嗣告訴人蘇于鈞於被告李孟婷手機遊戲紀錄內發現被告甲○○與被告李孟婷有異常聯繫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孟婷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配偶縱容或 宥恕 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第20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刑法第24
5條第2項所謂之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再宥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再為告訴,此為配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其告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
三、訊據被告甲○○、李孟婷固不否認有於107年3月18日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發生性行為1次,惟辯稱告訴人事後已宥恕被告李孟婷,而喪失告訴權,且依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被告甲○○自亦不得告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孟婷於106年3月12日離家,
伊查覺有異,查看被告李孟婷手機遊戲內之紀錄,發現被告李孟婷在遊戲內有與被告甲○○結婚乙事,伊於同年月20日起有持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佯稱被告李孟婷之名義與被告甲○○聊天,被告甲○○表示有與被告李孟婷發生性行為,經詢問被告李孟婷,被告李孟婷亦表示確實有跟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語(參警卷第7頁),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有以臉書訊息與被告甲○○約定於同年月24日碰面,告訴人與被告甲○○碰面後,雙方就妨害家庭乙事書立和解書等情,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前已知悉被告甲○○與被告李孟婷於107年3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乙事。告訴人知悉被告李孟婷與被告甲○○有於107年3月間發生性行為後,於107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內容為「我是真的很愛妳,不然我不會背著烏龜名義接受你,不單是為了奔奔。請妳也改變妳自己,讓我們重新開始」之訊息(參本院卷第31頁)予被告李孟婷,告訴人於訊息中所稱「烏龜」之語,有指稱配偶與他人通姦之意,乃社會眾所周知之俚俗用語,被告上開言語,顯有用以表示其配偶即被告李孟婷與被告甲○○通姦乙事之意,細繹前揭訊息之內容,告訴人應係於知悉被告李孟婷與被告甲○○通姦後,願意盡棄前嫌,不再追究被告李孟婷之前所犯之錯誤,希望與被告李孟婷重新開始,足認告訴人確已有對被告李孟婷為宥恕之意思。復佐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事前及事後有無宥恕行為時,告訴人答稱:「沒有真的宥恕,因為李孟婷之後又離家了」, 益徵 告訴人原已宥恕被告李孟婷,嗣因被告李孟婷再度離家,而反悔並對被告李孟婷之通姦行為提告,揆諸前開見解,告訴人之告訴權於宥恕被告李孟婷時即已喪失,自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至告訴人雖稱伊並沒有原諒被告2人,伊之所以傳送前開微信訊息予被告李孟婷係因為被告李孟婷都不看伊傳送之訊息,亦不接伊電話等語,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李孟婷間自107年3月22日起之微信訊息,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僅有傳送一表情貼圖予被告李孟婷,直至107年3月24日告訴人傳送上開宥恕訊息前,未有其他訊息內容,告訴人前開所稱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㈡綜上,告訴人在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之前,對其妻即被告李
孟婷既因事後宥恕而喪失告訴權,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其對被告甲○○涉犯相姦罪部分,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亦不得告訴,是告訴人就不得告訴之案件而為告訴,其告訴尚非適法,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