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育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育緯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一編號1、2之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補充為「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如附表二編號4至7之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罪,均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