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共新台幣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六E九五0三B、八六E九五0四B,均附帶第六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0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該提存物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共新台幣貳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六E九五0三B、八六E九五0四B,附帶第六期至第十期息票)代之(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三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一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0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0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