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係因另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3年4月19日中午為警查獲,被告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詹麗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421號、99年度訴字第634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對面巷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麗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4月19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尿檢編號││││:000-00-000)││├──┼───────────┼───────────┤│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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