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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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龍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龍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龍君對告訴人胡嘉䜢、 阮慶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甫於102年5月27日確定,竟旋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8月11日、102年9月19日更犯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胡嘉䜢、阮慶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被告業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阮慶祥新臺幣5,000元之醫藥費(見103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4頁、本院103年6月10日訊問筆錄第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修車業(見偵卷第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103年5月1日、103年6月10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且迄未與告訴人胡嘉䜢、阮慶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告姜龍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龍君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姜龍君因認其友人胡嘉䜢向他人說壞話,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02年8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姜龍君以電話通知胡嘉䜢下樓,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胡嘉䜢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26巷10樓住處樓下,姜龍君即持木劍毆打胡嘉䜢,致胡嘉䜢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肘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胡嘉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9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姜龍君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前,酒後心情不佳,因認在好樂迪KTV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阮慶祥在路旁抽煙在看伊,詎姜龍君竟阮慶祥方向走去,並徒手毆打阮慶祥,致阮慶祥因此受有左耳鼓膜穿孔及頭部之挫傷等傷害。嗣經阮慶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䜢、阮慶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龍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嘉䜢、阮慶祥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胡嘉䜢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阮慶祥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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