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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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同居男友,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同居住處之廚房內,雙方因金錢問題起爭執,乙○○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熱鍋燙甲○○之雙手,嗣見甲○○哭泣進入房間收妥行李欲分手離去,復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身體擋住該處大門,除強行取走甲○○置有手機、金錢之背包外,並要求甲○○繳回該處鑰匙及感應磁卡,待甲○○交出該等物品且一再表示欲離開,乙○○仍不同意,反將鑰匙朝甲○○丟擲,又勒住其脖子,將之壓制在地上,更以甲○○身上所穿衣物為其所有為藉口,喝令甲○○將上衣脫掉,甲○○驚恐之餘將上衣脫去後只好進房穿衣。後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乙○○因有事外出,即將甲○○反鎖於屋內。嗣同日晚上7時
9分許,甲○○見 馬白仁 返家未關妥大門,乃趁隙進入住處大樓電梯,詎乙○○猶不罷休,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拉扯甲○○,將甲○○從電梯內拖出,並強搶甲○○之行李箱往其身體砸,見甲○○掙扎抵抗,又以行李箱拉桿揮打甲○○手部,將之拖回屋內,其間甲○○雖幾度奮力衝進電梯,惟仍遭乙○○強拉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甲○○趁隙取回手機撥打電話向其母 吳玉鐶 求救,經吳玉鐶央求馬白仁讓甲○○返家,乙○○始於翌日(即98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載送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達8個小時,並致甲○○受有雙腕燙傷(2×2公分)、左手及雙膝瘀青、右下肢紅腫、左肩及上臂扭傷、拉傷,以及雙肩、左上臂、雙前臂、左手、右膝、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吳玉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吳玉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有與告訴人甲○○在上址同居住處因爭執而拉扯,有將告訴人從住處大樓電梯拉出,且在告訴人抗拒下仍將之拉回住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擔心甲○○對附近環境不熟,如自行離開會發生危險才將之拉回同居住處;另甲○○所受之傷勢係因煮飯、自行跌倒造成,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訴綦詳(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吳玉鐶即告訴人母親於偵查中結證:當天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乙○○打她,請我幫她報警,當時甲○○哭喊的很嚴重,我怕出意外,就請乙○○接電話,要他把甲○○平安送回家,之後我就在家裡等,等到快12點時,甲○○才帶著一堆被破壞的東西回來等情(見偵查卷第47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自白:伊於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有與告訴人甲○○在同居住處發生爭執、拉扯,有將告訴人從住處大樓電梯拉出,在拉扯過程中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將告訴人之行李箱拉桿拉斷,且於告訴人抗拒下仍將之拉回住處,確實不要讓告訴人離開等語不諱(見98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偵查卷第143至14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照片4張、電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以及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雙腕燙傷、左手及雙膝瘀青、右下肢紅腫、左肩及上臂扭傷、拉傷,以及雙肩、左上臂、雙前臂、左手、右膝、雙小腿挫傷等傷害,確為被告之行為所肇致,且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擔心甲○○對附近環境不熟,如自行離開會發生危險才將之拉回同居住處云云,惟經證人甲○○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是被告買的房子,自97年11月交屋後,我就和被告住在該處,到98年2月案發後離開,因為當時有外出找工作,所以對當地環境很熟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欲離去兩人同居處所之時間為下午4時許,其時路上往來人、車眾多,並非深夜僻靜時分,以告訴人年齡30餘歲,復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情形而言,縱使單獨自桃園搭車返回板橋,亦無何危險可言,足見被告辯稱因擔心甲○○自行離開會發生危險才將之拉回同居住處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伊沒有拿熱鍋燙告訴人,係告訴人煮飯時自己燙傷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下午在被告家中煮飯時,自己沒有燙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本院詢以其手臂內側係如何被燙傷,則證稱:被告把熱鍋送過來我面前,我以為被告是善意幫忙我拿熱鍋,我就去接手,結果他是很突然用力的把鍋子往前推過來,他一燙到我,我就往後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告訴人與被告前曾論及婚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婚紗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0頁),以兩人過往深厚之感情觀之,衡情告訴人自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其證述自堪採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自己跌到造成云云,然證人甲○○證稱:當天被告送我回家,下車時我雖然絆倒,手有輕輕接觸地板,但其他身體部位則沒有碰到地面,且我有看我的手,也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下肢紅腫、左肩及上臂扭傷、拉傷,以及雙肩、左上臂、雙前臂、左手、右膝、雙小腿挫傷,證諸經驗法則,亦非跌倒在地所可能產生之傷害,是其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㈢、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語,洵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同居男友,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供述明確,兩人間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98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晚上7時許,在上址,緊接數次毆打告訴人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論及婚嫁,不思愛護照顧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腕燙傷、左手及雙膝瘀青、右下肢紅腫、左肩及上臂扭傷、拉傷,以及雙肩、左上臂、雙前臂、左手、右膝、雙小腿挫傷等傷害,惡性非輕,復以前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達8個小時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飾卸狡辯,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