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藥杓 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在其新北市」,應予更正為「
在新北市」;同欄一、第8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同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於重0.0228公克)、藥杓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在上址前為警盤查,陳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藥杓1支及吸食器1組予員警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警方進行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杓1支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02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杓1支及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 陳禛祥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禛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6日17時1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於重0.0228公克)、藥杓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禛祥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杓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3021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02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藥杓均僅係一般日常用品拼湊而成,此有卷附照片可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