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邱偉智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同欄一、第6行所載「23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許
」;同欄一、第12行所載「(淨重0.0002公克)」,應予更正為「(驗餘淨重0.046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為證據;同欄一、第2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一、第3行所載「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予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邱偉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被告邱偉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邱偉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東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攔查,經邱偉智同意搜索,員警於邱偉智所駕駛前揭車輛扣得邱偉智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0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照片4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