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川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陸柒玖肆 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川正有下列前科及執行記錄:
(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048號、99年度簡字第60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事實:
蔡川正(綽號「山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某時購買取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其當時之女友 孫佩淋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並將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孫佩淋上址住處內之桌上,供孫佩淋取用,乃孫佩淋於同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上 開蔡川正 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孫佩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憲兵 於102年1月30日12時5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受搜索人為綽號「山豬」者之搜索票,至孫佩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蔡川正所轉讓、復經孫佩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0.699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794公克)以及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殘渣袋1個等物,並採集孫佩淋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蔡川正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孫佩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2月1日憲隊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794公克)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14日憲隊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本件查獲前2日購買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此與證人孫佩淋所證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點即102年1月28日下午相去不遠;可知孫佩淋業已取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則本件本件憲兵於102年1月30日在證人孫佩淋處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即0.6992公克,應與被告原本所轉讓者相差無幾,且顯然低於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而證人孫佩淋亦非未成年人,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違反法令無償提供予其當時之女友施用,戕害他人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被告轉讓對象僅一人,轉讓數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794公克)係被告轉讓予孫佩淋之禁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孫佩淋供證相符,顯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殘渣袋1個等物,則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