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卓文彬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下午4時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慈芳關懷中心」辦公室,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放置於辦公室桌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夾取該中心由 謝佳蓉 管領之贊助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2張,得手後將竊得之紙鈔放入口袋內。其行竊過程適為 高嘉興 目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卓文彬,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100元紙鈔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證人高嘉興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3張、證人高嘉興以手機拍攝被告竊盜之照片2張在卷,及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案被告所持之剪刀1把,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有上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查,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45號卷第18頁),且其自稱係因缺錢吃飯才犯本案,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顯見惡性非重,再被告雖攜帶上開堪為兇器之剪刀1把犯案,然其持有該剪刀之目的在於夾取贊助箱內之金錢,尚無藉以攻擊他人或防護贓物之意思,復參以本案告訴人已領回失物,並已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可稽等情,認本案較諸一般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業已領回,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均坦白認罪,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又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以被告中度身心智障之情形觀之,智識程度自屬甚低,本院認對於被告而言,倘若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能徹底導正其行為,反有因此受到負面影響之虞,是以宣告緩刑之方式,相較於短期自由刑較有矯治效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能導正被告之價值觀念及守法精神,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督促,依本案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對被告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隨手拿取而持以作案,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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