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 范國書 訴訟代理人 劉家妤 被告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李志仁於民國100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區○○路口欲左轉上浮洲橋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同向由原告范國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外傷性腦血腫,致神經障害等級為第三級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下損害:(1)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23,300元。(2)住院、醫療費用總計86,426元。(3)就醫交通費1,575元。(4)殘廢補償費用112萬元。(5)減少或喪失勞動力2,767,170元,依殘廢勞動力減損金額速算表。(6)看護費438,000元(計算式:1,
200×365=438,000)。(7)精神慰撫金50萬元。茲原告先就看護費用、減少或喪失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等三部分,合計為3,705,17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答辯略以: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伊之行向號誌顯示綠燈而左轉,左轉後聽見碰撞聲下車查看,看見原告范國書躺在地下,伊車輛並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仁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區○○路口欲左轉上浮洲橋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同向由原告范國書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外傷性腦血腫,致神經障害等級為第三級之傷害等語。
(二)然查,訴外人 孔俊賢 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多處外傷性腦血腫,致神經障害等級為第三級之重傷害等情,固據被告李志仁、訴外人孔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本件訴外人孔俊賢騎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區方向直行,原告亦在同向後方行駛,嗣訴外人孔俊賢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區○○路口時,見被告李志仁車輛欲左轉而突然煞車,原告在後見狀未即時煞車,以致追撞訴外人孔俊賢之機車乙情,為原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位於訴外人孔俊賢後方,自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卻疏於注意未即時煞車,以致與訴外人孔俊賢發生碰撞。又訴外人孔俊賢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李志仁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被告李志仁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僅與訴外人孔俊賢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未與被告李志仁之車輛有何擦撞,從而被告李志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依卷證資料並未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形。再者,被告李志仁於路口左轉乙節,並無何目擊證人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李志仁有何過失。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認定原告涉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等情,有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過失之情形。
(三)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分析意見認:「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並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本案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月2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3頁)。
(四)末查,被告及訴外人孔俊賢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30、1536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駕車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在交岔路口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依現存證據亦無其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對原告之之車禍受傷具有過失乙節,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5,
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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