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度審簡字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金珠自民國83年4月間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類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房屋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國泰人壽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積欠卡債,缺錢孔急,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所示之方式,將業務上收取 張玉 珊、 王甜 所繳納之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予以侵占入己;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方式,持偽造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 張玉珊 ,使賴金珠受有債務延期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 徐雲 義與國泰人壽公司;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方式,詐取張玉珊、 劉運妹 之款項,嗣因未能交付保單,2人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金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暨簽署之切結書。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珊、劉運妹、王甜及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汪
安麗、 陳月雀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證
人張玉珊簽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000元及1,400,000元之聲明書、證人張玉珊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證人王甜簽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保單借款紀錄查詢、證人王甜存摺明細、王甜新臺幣180,000元部分之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據、被告匯款王甜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王甜所立確認聲明書。
㈣國泰人壽公司編號ABZ00000000000號保險借款約定書、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2年8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1紙、102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㈤張玉珊簽署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之聲明書、張玉珊存摺明細、劉運妹簽立之聲明書、劉運妹存摺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間,係於95年6月30
日以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1.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數罪併罰: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本件僅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詳如後述):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即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該規定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將該項移列至第8項,並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均係對數罪併罰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增加不得逾6個月之限制,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與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㈡又被告為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4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業務侵占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詐欺保戶交付之款項,又以偽造私文書訛詐,造成 徐雲義 及國泰人壽公司之損失,影響國泰人壽公司之信譽,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詳如前述),就如附表一標號1、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又審酌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調解成立,有如附件調解筆錄供參,復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月雀到庭陳述若被告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被害人王甜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害人張玉珊到庭表示業與被告自行和解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害人劉運妹則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至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徐雲義」之署押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已交付國泰人壽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0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被│保險契│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害│約保單│臺幣/元)│罪名││││人│號碼││││├─┼─┼───┼───────────────┼─────┼─────┤│1│張│820410│93年12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門│刑法第336│賴金珠犯業│││玉│5872│街147巷6號處所,賴金珠向張玉│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珊││珊收取200,000元單筆保險費,擅│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改為分期,且僅繳納8,600元,並││捌月,減為│││││未將其餘保費解繳國泰人壽公司,││有期徒刑肆│││││侵占保險費191,400元入己。││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張│900667│96年10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門│刑法第336│賴金珠犯業│││玉│1125│街147巷6號處所,賴金珠向張玉│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珊││珊收取1,400,000元保險費,僅成│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立1紙700,000元投資型保單並以││拾月。│││││保單補發方式,矇使張玉珊誤以為│││││││有2張保單,未將其餘保費解繳國│││││││泰人壽公司,侵占保險費用│││││││700,000元入己。│││├─┼─┼───┼───────────────┼─────┼─────┤│3│王│820086│101年6月15日賴金珠在桃園縣中│刑法第336│賴金珠犯業│││甜│8790、│壢市○○路○○巷○○弄○○號處所,向│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820087│王甜收取保單貸款清償款293,000│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930│元,並未解繳國泰人壽公司,而侵││捌月。│││││占入己。││││││││││├─┼─┼───┼───────────────┼─────┼─────┤│4│王│556063│101年9月下旬某日賴金珠在桃園│刑法第336│賴金珠犯業│││甜│7138│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處所│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向王甜收取保單貸款清償款│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80,000元,並未解繳國泰人壽公││捌月。│││││司,而侵占入己。││││││││││└─┴─┴───┴───────────────┴─────┴─────┘附表二:
┌─┬─┬───┬───────────────┬─────┬─────┐│編│被│保險契│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害│約保單│臺幣/元)│罪名││││人│號碼││││├─┼─┼───┼───────────────┼─────┼─────┤│1│張│90417│賴金珠於101年8月1日在桃園縣│刑法第216│賴金珠犯行│││玉│67356│中壢市○○街○○○巷○號處所,向│條、第210│使偽造私文│││珊││張玉珊謊稱,若欲領回保險契約滿│之行使偽造│書罪,處有│││││期金,須在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私文書罪、│期徒刑陸月│││││款約定書(號碼ABZ00000000000)│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要保人欄位簽名,然未告知該借款│第339條第│金,以新臺│││││約定書之內容實為以其保單向國泰│2項之詐欺│幣壹仟元折│││││人壽公司申辦借款之意,張玉珊遂│得利罪,其│算壹日。國│││││同意在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欄位簽│以行使偽造│泰人壽保險│││││名,被保險人欄位則由賴金珠在桃│私文書之詐│股份有限公│││││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國│術行為詐欺│司保險單約│││││泰人壽公司中壢展業處,偽造張玉│得利,係以│定書(號碼│││││珊之子「徐雲義」之簽名(即他字│一行為同時│ABA0000000│││││卷第20頁),進而由賴金珠持前開│觸犯行使偽│2132)被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私文書罪及│險人簽名欄│││││辦理保險單借款而行使之,致國泰│詐欺得利罪│「徐雲義」│││││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徐雲│,為想像競│之署押壹枚│││││義」本人之署押,因而准予核撥金│合犯,應從│沒收。│││││額150,000元至張玉珊所有之中華│一重之行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偽造私文書││││││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使│罪處斷。││││││賴金珠受有債務延期之利益(亦即│││││││張玉珊未發現賴金珠挪用款項故未│││││││向賴金珠請求),足生損害於徐雲│││││││義及國泰人壽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附表三: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所犯法條及│宣告刑││號││/元)│罪名││││││││├─┼───┼─────────────────┼─────┼─────┤│1│張玉珊│賴金珠佯以為張玉珊辦理新契約保險為│修正前刑法│賴金珠犯詐││││由,自98年4月10日至98年10月23日間│第339條第│欺取財罪,││││,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處│1項之詐欺│處有期徒刑││││所,向張玉珊收取500,000元,詎賴金│取財罪。│拾月。││││珠取得該款後,並未辦理新保險契約,││││││而未能交付保單,張玉珊始知受騙。│││├─┼───┼─────────────────┼─────┼─────┤│2│張玉珊│賴金珠佯以為張玉珊辦理新契約保險為│修正前刑法│賴金珠犯詐││││由,自100年1月19日至100年2月25│第339條第│欺取財罪,││││日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6│1項之詐欺│處有期徒刑││││號處所,向張玉珊收取300,000元,詎│取財罪。│捌月。││││賴金珠取得該款後,並未辦理新保險契││││││約,而未能交付保單,張玉珊始知受騙││││││。│││├─┼───┼─────────────────┼─────┼─────┤│3│張玉珊│賴金珠佯以為張玉珊辦理新契約保險為│修正前刑法│賴金珠犯詐││││由,自100年12月6日至101年3月5│第339條第│欺取財罪,││││日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6│1項之詐欺│處有期徒刑││││號處所,向張玉珊收取300,000元,詎│取財罪。│捌月。││││賴金珠取得該款後,並未辦理新保險契││││││約,而未能交付保單,張玉珊始知受騙││││││。│││├─┼───┼─────────────────┼─────┼─────┤│4│劉運妹│賴金珠佯以為劉運妹辦理新契約保險為│修正前刑法│賴金珠犯詐││││由,於98年5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第339條第│欺取財罪,││││明路53號處所,向劉運妹收取300,000│1項之詐欺│處有期徒刑││││元,詎賴金珠取得該款後,並未辦理新│取財罪。│捌月。││││保險契約,而未能交付保單,劉運妹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