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利率■片語■(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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